Zhong Da Mining Holding Limited 對林和平 (林和平) 及 他人 [2024] HKCFI 1613
本案判决获汇报于 [2024] 3 HKLRD 365
本所的罗蔚山大律师和徐颖文大律师(代表第一至第三被告人)成功抗辩原告人的申请,该申请基于公司条例(第622章)(“该条例”)第42条作出,寻求法庭宣告某些于公司注册处的注册无效及命令移除它们。
案件的争议有关于原告人的香港子公司(“该公司”)。 第一被告人(原告人的唯一董事,一所英属维京群岛公司)签署了多项决议及表格以解除一名董事的任命、更改公司秘书和注册办事处地址,和配发该公司的新股予第二被告人(以分薄原告人对该公司的持股),这方式违反了该公司的章程及/或该条例的条文。
然而,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依赖「不合规定」或Duomatic原则(基于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是实益拥有人的假定)。
重要的是,高等法院暂委法官唐思佩资深大律师认同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说法,即在「不合规定」原则的应用上没有区分「轻微」不合规定与「实质」欠妥的恰当基础:
由于不合规定原则的应用是基于就原告人实益所有权的判决,而当时有上诉就该判决提出,当中涉及事实方面的实质争议,高等法院暂委法官唐思佩资深大律师命令原告人的原诉传票犹如以传讯令状开展继续。
请按此阅览上述案件的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