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答辩人逾期提出申请搁置就厦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令,柏承的伍中彦大律师和徐颖文大律师成功抗辩。
伍大律师和徐大律师(代表申请人)就答辩人的申请成功抗辩,答辩人逾期提出申请搁置将一些股份转让给申请人的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令。
尽管强制执行令中列明提出申请搁置的期限为14天,但答辩人却在44个月后才提出申请。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法官陈美兰套用了Astro Nusantara International BV v PT Ayunda Prima Mitra (2018) 21 HKCFAR 118案,裁定答辩人未有在期限内提出申请必定是存心刻意的选择。 尤其是,法庭认同申请人的说法,即答辩人就逾期的解释不尽诚实; 答辩人当时可以指示律师就相关事宜开展其他法律程序(第27至34段)。
另外,答辩人提出反对的论点没有可取之处。
第一,法庭拒绝了指仲裁在内地法下不适用于案中争议的陈词。 应用Gao Haiyan v Keeneye Holdings Ltd [2012] 1 HKLRD 627案第102段,当中说明在仲裁适用内地法并在内地进行时,法庭应该给予内地法庭判决恰当的比重及考虑。 本案中,内地法庭从未裁定仲裁不适用于案中争议,答辩人亦没有提出这些司法管辖权方面的议题。 因此,答辩人应被当作放弃提出反对或就此事而言不容反悔(第36至45段)。
第二,答辩人未有引用任何典据以证明仲裁在香港法下不适用于案中争议(第46段)。
第三,答辩人的陈词指因为会影响到第三方利益所以不应强制执行仲裁裁决,亦遭到法庭拒绝。 法庭裁定第三方没有管有任何受限于仲裁裁决的股份,所以不會因强制执行仲裁裁决而受限制、影响或蒙受不利(第58至63段)。
考虑到逾期实质又欠缺有效理由,那有意作出的申请也欠缺可取之处,法庭拒絕向答辩人批出许可以申请搁置强制执行令。
请按此阅览伍中彥大律师的个人档案.
请按此阅览徐颖文大律师的个人档案.
请按此阅览上述案件的判案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