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的伍中彦大律师及徐颖文大律师,经泰德威律师事务所延聘,于上诉庭席前代表原吿人 The Yerrid Law Firm。 上诉庭颁令第二被告人须向法庭缴存储存金,一旦缴存,则原告人先前取得的怠误判决及第三债务人命令即告作废。 本案的议题有关于非法性会否禁制第二被告人所倚赖的财物复还抗辩。
「广泛因素」是决定「非法性」是否适用的正确测试
上訴庭近期在Monat Investment案 [2023] HKCA 479的判決確認決定「非法性」是否適用的正確測試是Patel v Mirza案 [2017] AC 467中的「廣泛因素」,而非Tinsley v Milligan案 [1994] 1 AC 340 中的「無須倚賴」原則,於本案中再度肯定。
「非法性」作为禁制财物复还抗辩的理由是否适用不能够简易地决定
这判决意味有需要重新检视Arrow ECS Norway AS v M Yang Trading Ltd案 [2018] HKCFI 975确立的论述,即收取利益者不可倚赖非法的境况改变作抗辩理由(除非受「法律不问琐事」原则括免),因为这论述是建基于Tinsley案而作出的。
另外,上诉庭亦认为不能够简易地决定「非法性」作为禁制「真诚购买」抗辩和「作为代理人收取利益」抗辩的理由是否适用。
在未来牵涉电邮诈骗的案件中,单凭非法性能否禁制被告人倚赖财物复还抗辩,也将难以简易地决定。
由于法庭未能尽信被告人的证据,怠误判决有条件地作废
由于第二被告人的证据「让人感到一些疑惑并就案件事实心生不少疑问」(见判词第27段),上诉庭认为以第二被告人向法庭缴存相等于主要申索金额的储存金为条件将怠误判决作废属公正而恰当。
请按此阅览上述案件的判案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