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 案例選例

刑事程序中陪審團遭解散,被告人可否尋求訟費命令?

2023 年 1 月 27 日
刑事附帶事宜:引渡、限制、沒收及充公事宜、及相互法律協助

終審法院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克恩別名 JACK CHEN) [2023] HKCFA 2就下列兩道問題批出上訴許可,理由是:(一)它們是具有重大廣泛的重要性及合理的可爭辯性的法律問題;及(二)它們就是否對被告方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具有合理的可爭辯性 

問題1:香港法例第492 《刑事案件訟費條例》(“該條例)第4條中「凡被告人已就某罪行被提起公訴或交付審訊,但其後並無就該罪行接受審訊」在正確解釋下意思為何? 

問題2:上述第4條下判給訟費的權力是否涵蓋被告人的審訊因陪審團解散而棄審的情況? 

(合稱案中問題”) 

本所的蔡一鳴大律師(由Tim Owen御用大律師帶領),經布高江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案件排期於202358日在終審法院席前進行實質上訴聆訊。 

2021615日,案中的陪審團在重審的第57天解散。被告人根據該條例第4條等申請重審的訟費。該條例第4條註明「凡被告人已就某罪行被提起公訴或交付審訊,但其後並無就該罪行接受審訊,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可命令將訟費判給被告人。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布思義資深大律師作出裁定,內容包括(一)他在該條例第4條下有權判給訟費,理由是被告人在審訊結束時才算已經「接受審訊」,所以本案的被告人在該條例第4條下「並未接受審訊」;(二)再者,他行使判給被告人訟費的權力屬於酌情權。 

上訴庭(袁家寧法官潘敏琦法官及張慧玲法官在席)判控方上訴得直,理由是(一)對該條例第4條中文本的考慮;及裁定(二)只有當被提起公訴或交付審訊的罪行具終局性的時候才會產生引用該條例第4條的司法管轄權。因此,由於被告人「並未接受審訊」,該條例第4條不涵蓋本案情節。 

及後,上訴庭批出證明書證明案中問題是具有重大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問題

請按此閱覽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布思義資深大律師所撰的判案書。請按此閱覽上訴庭的上訴判決判案書和按此閱覽上訴庭批出證明書的判案書。請按此閱覽終審法院的判案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