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hong Da Mining Holding Limited 對 Lam Wo Ping (林和平) 及 他人 [2024] HKCFI 1613
本案判決獲彙報於 [2024] 3 HKLRD 365
本所的羅蔚山大律師和徐穎文大律師(代表第一至第三被告人)成功抗辯原告人的申請,該申請基於公司條例(第622章)(“該條例”)第42條作出,尋求法庭宣告某些於公司註冊處的註冊無效及命令移除它們。
案件的爭議有關於原告人的香港子公司(“該公司”)。第一被告人(原告人的唯一董事,一所英屬維京群島公司)簽署了多項決議及表格以解除一名董事的任命、更改公司秘書和註冊辦事處地址,和配發該公司的新股予第二被告人(以分薄原告人對該公司的持股),這方式違反了該公司的章程及/或該條例的條文。
然而,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依賴「不合規定」或Duomatic原則(基於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是實益擁有人的假定)。
重要的是,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唐思佩資深大律師認同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說法,即在「不合規定」原則的應用上沒有區分「輕微」不合規定與「實質」欠妥的恰當基礎:
由於「不合規定」原則的應用是基於就原告人實益擁有權的判決,而當時有上訴就該判決提出,當中涉及事實方面的實質爭議,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唐思佩資深大律師命令原告人的原訴傳票猶如以傳訊令狀開展繼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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