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的伍中彥大律師及徐穎文大律師,經泰德威律師事務所延聘,於上訴庭席前代表原吿人 The Yerrid Law Firm。上訴庭頒令第二被告人須向法庭繳存儲存金,一旦繳存,則原告人先前取得的怠誤判決及第三債務人命令即告作廢。本案的議題有關於「非法性」會否禁制第二被告人所倚賴的財物復還抗辯。
「廣泛因素」是決定「非法性」是否適用的正確測試
上訴庭近期在Monat Investment案 [2023] HKCA 479的判決確認決定「非法性」是否適用的正確測試是Patel v Mirza案 [2017] AC 467中的「廣泛因素」,而非Tinsley v Milligan案 [1994] 1 AC 340 中的「無須倚賴」原則,於本案中再度肯定。
「非法性」作為禁制財物復還抗辯的理由是否適用不能夠簡易地決定
這判決意味有需要重新檢視Arrow ECS Norway AS v M Yang Trading Ltd案 [2018] HKCFI 975確立的論述,即收取利益者不可倚賴非法的境況改變作抗辯理由(除非受「法律不問瑣事」原則括免),因為這論述是建基於Tinsley案而作出的。
另外,上訴庭亦認為不能夠簡易地決定「非法性」作為禁制「真誠購買」抗辯和「作為代理人收取利益」抗辯的理由是否適用。
在未來牽涉電郵詐騙的案件中,單憑「非法性」能否禁制被告人倚賴財物復還抗辯,也將難以簡易地決定。
由於法庭未能盡信被告人的證據,怠誤判決有條件地作廢
由於第二被告人的證據「讓人感到一些疑惑並就案件事實心生不少疑問」(見判詞第27段),上訴庭認為以第二被告人向法庭繳存相等於主要申索金額的儲存金為條件將怠誤判決作廢屬公正而恰當。
請按此閱覽上述案件的判案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