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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提出因由”框架(包括Crossley申请)

2023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及私人客户

「提出因由」框架是什么?

「提出因由」框架的应用广泛而常见,包括在家事法庭,例如《领养规则》第17条下,须予送达通知书的任何人(例如当事儿童的亲生父母)可到法官席前「提出因由」反对作出领养令,和《婚姻诉讼规则》第61条下,律政司司长可以「提出因由」反对暂准判令转为绝对判令。  

附属济助与「提出因由」

《婚姻诉讼条例》及《婚姻诉讼规则》均没有订立程序容许离婚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被要求提出因由争辩附属济助应否受任何婚前或婚后协议管限。  

虽然《婚姻诉讼规则》第6条曾被援引支持上述程序的存在,但区域法院翁乔奇法官于CKP v SYK [2021] HKFC 15; FCMC 2441/2007 (27 May 2021) 15段裁定第6条「的作用不会是如果诉讼的任何一方未能『提出因由』争辩他/她不应受呈于法庭席前的协议或安排约束,那么他/她便会受其约束。  

法庭在所有附属济助申请中都必须考虑《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7条中列明的因素。 这是法庭的法定职责,无论与讼双方间的协议对案件的最终结果有多大的影响力都无法剥夺这点:见Wyatt v Vince [2015] UKSC 14; [2015] 1 WLR 1228, 判词第2729 (Wilson勋爵撰),该判决获翁乔奇法官于CKP v SYK案中援引并认可。  

牵涉分居协议的情况中的「提出因由」的历史 

在英格兰与威尔士 

Edgar v Edgar [1980] 1 WLR 1410中說明: 

  • 原则上,分居协议只是处理附属济助申索时需要考虑的其中一项因素; 
  • 给予这项因素多少比重取决于与讼双方签订协议时的情况,包括协议的签立会否因受不当压力或滥用优势等因素影响而失效、任何一方签订协议时知识不足或取得劣质法律意见和情况在协议签订后出现重大改变 
  • 然而(上诉庭Ormrod法官认为) 
    • 「以下的通用道理也重要:在得到称职的法律意见下恰当并公平地签订的正式协议,除非有充分而实质的理由认定要求各方受协议条款约束有违公义,否则不应推翻该协议。 
  • Ormrod法官援引并认可早年Wright v Wright [1970] 1 WLR 1219的判决,判断该协议的存在「意味妻方必须呈上关于重大因素的表面证据证明她不须受分居契约中的妻方契诺(该契诺不允许她寻求任何进一步金钱或物业判令)的效果影响才合乎公义」(见判词第1417页) 

在香港 

  • L v C [2007] 3 HKLRD 819 
    • 上诉庭司徒敬法官于判词第37段注记:「如果与讼双方是作为具行为能力的人自由地透过商讨分摊婚姻财产,那么只要协议的缔结不牵涉不公或有昧良心的情况、缔结协议后又没有重大、剧烈而未被预见的情况发生使其中一方蒙受不利,法庭便要使与讼双方受其商讨结果约束」 
  • 司徒敬法官确认了几个可能让法庭决定应该推翻协议的因素。 除了上述的以外,还有: 
    • 双方是否已按照协议内容行事 
    • 缔结协议时,任何一方的判断力有否受情绪、恐惧或对事实或法律的误解削弱。 
  • 上述注记原则的背后有重大政策理由。 司徒敬法官在判词第38段又指: 
    • 「[上述原则]顾及长期而昂贵的婚姻诉讼会带来相当大的创伤,以及和解的明显优点,即相对之下诉讼的困兽斗会令苦涩感发酵、令不确定感持续并阻碍双方达至一刀两断,这对丈夫、妻子和孩子都没有好处。 婚姻法之所以具灵活弹性,正正是因为其核心中有以人为本的精神,而且每个家庭和每个个人的情况和需要复杂,又会因应不同的个人和境况而变化。 虽然条例恰当地顾及到这事情,赋予法庭广阔的酌情权,但法庭亦清楚说明了行使这酌情权时须遵守的各项原则,若这些原则不获遵守,要维护协议的确定性及最终性将变得更艰难,不利于家庭的利益和个人应有的《决定自己如何过活和按照自己的信念追寻各自境遇中双方互相同意值得追寻之物的自由(Miglin v Miglin案)。 

司徒敬法官一方面明白鼓励和解和尊重协议两者之间的「张力」,另一方面也明白法庭应保有确保判令公平的司法管辖权。 「若协议『可推定为具决定性』,便能够将[不确定性]减少到[可以接受]的程度,因为寻求推翻协议的一方须背负举证责任提出充分而实质的因由说明不需尊重协议的理由。 

无论是Edgar 案、L v C 案抑或其他案件,都没有说这举证责任会导致修改法庭须考虑所有因素的职责或变成对某种不容反悔原则的提出:Ormrod法官在Edgar 案中明确地驳回了这种说法(见判词第1417页)。  

Crossley v Crossley  

事实背景 

本案([2007] EWCA Civ 1491 (UKCA))中,与讼双方结婚时各自都富有,他们签订了婚前协议,两人的婚姻短暂,从20061月开始到20073月完结,没有子女。 妻子于20078月提出离婚呈请并于20079月发出了表格A,启动表格E问卷程序。 她声称丈夫未有披露重大的事情和向她隐匿财产。 丈夫发出了传票寻求法庭命令妻子提出因由以说明法庭为何应该如她要求般不按照婚前协议解决附属济助的争议。  

法庭判决 

原审的Bennett法官给出指示,双方的表格E不须附上证明文件,及妻子方须于其表格E中解释为何婚前协议不能「一锤定音」。 妻子提出上诉,指Bennett法官不应将丈夫方的传票作为初步议题处理,又错误地未有应用必须应用的家事程序规则,以及阻止了她得到适当的披露和测试她指丈夫隐匿财产的推测。 

上訴庭Thorpe法官提出了以下論點: 

  • 原审法官没有给出指示将丈夫方的传票作为初步议题处理; 
  • 婚前协议只是其中一项因素,没有剥夺法庭应用第25条的责任; 
  • 基于本案《颇为特殊》的事实背景,妻子方在第25条的应用下「非常可能」不能获得进一步金钱判令; 
  • 家事程序规则的目的并非在于成为拘束法庭的茧,让它不能因应与讼双方的财务状况和案件牵涉的议题采取明智的案件管理。 

本案展示了「法官有酌情权要求案中任何一方提出因由说明为何附属济助申索的结果不应由合同协议定夺,无论该份合同的缔结是在双方分居后并在预料到会提出附属济助申请之下,抑或於婚前或婚后但婚姻关系破裂之前。 

Crossley式傳票 

除非牵涉这种非常罕见的Crossley类事实背景,为了逼使对方提出因由说明为何婚前协议不应约束其申索而提出申请可说是不适当的。  

第一,诉讼的任何一方都有充裕的机会表明他将会要求法庭按照婚前或婚后协议就附属济助事宜下决定,例如在以下文书中: 

  • 呈请书 
  • 表格E 

第二,如上所记,法庭无论如何仍需要履行其第7条下的职责,应用LKW v DD案中的所有原则及所有关于婚前或婚后协议的案例,包括Granatino v Radmacher 案, SPH v SA 等。 值得留意的是,无论是Radmacher女士或SPH v SA案中的丈夫均没有另行发出「提出因由」传票。  

第三,在此强调,传票的发出不会修改法庭的程序。 Bennett法官在Crossley v Crossley案中形容该案的婚前协议有机会做到「一锤定音」的说法虽然看似吸引,但律师不应受此误导而向客户给出法律意见(或据此游说说法庭)指可将给予协议的比重当作「初步」或「独立」议题考虑。 

除非牵涉如Crossley案般罕见的情况,法庭驳回申请而造成延迟和带来讼费后果的风险重大,见: 

  • V, RHM v V, ES (Crossley Application) [2019] HKFLR 513. 法庭駁回申請,認為申請並不適當。 
  • CKP v SYK 

除非牵涉此般罕见的案件,法庭如常地将婚前协议作为附属济助的一环来考虑和下决定才是可取的做法。 

法庭可以根据Crossley案修改相关程序,例如为披露或问卷添加限制。 最近的改动(例如问卷的长度方面)已经大大修改了相关程序。 法庭有相关权力,无须接获传票也能作出相关指示。 

相关建议 

值得考虑的是不再称这些申请为Crossley传票。 它其实是提出因由的程序,能让法庭留意到自身拥有的案件管理的权力并带动高效的案件处置,尤其是在一方要求另一方提出因由说明为何后分居协议不应具约束力这种较经典的情况中:S v S (Ancillary Relief) [2008] EWHC 2038 (Fam). 

另一个建议是不应再期望发出的传票,无论如何标签,能够修改法庭程序以将给予协议的比重作为独立于其他第7条下的因素的议题处理。 

高嘉力律师Caroline McNally 

柏承大律师事务所 彭思杰大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