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剖析「提出因由」框架(包括Crossley申請)

2023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及私人客戶

「提出因由」框架是甚麼?

「提出因由」框架的應用廣泛而常見,包括在家事法庭,例如《領養規則》第17條下,須予送達通知書的任何人(例如當事兒童的親生父母)可到法官席前「提出因由」反對作出領養令,和《婚姻訴訟規則》第61條下,律政司司長可以「提出因由」反對暫准判令轉為絕對判令。 

附屬濟助與「提出因由」 

《婚姻訴訟條例及《婚姻訴訟規則》均沒有訂立程序容許離婚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被要求提出因由爭辯附屬濟助應否受任何婚前或婚後協議管限 

雖然《婚姻訴訟規則》第6條曾被援引支持上述程序的存在,但區域法院翁喬奇法官於CKP v SYK [2021] HKFC 15; FCMC 2441/2007 (27 May 2021) 15段裁定第6條「的作用不會是如果訴訟的任何一方未能『提出因由』爭辯他/她不應受呈於法庭席前的協議或安排約束,那麼他/她便會受其約束。 

法庭在所有附屬濟助申請中都必須考慮《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中列明的因素。這是法庭的法定職責,無論與訟雙方間的協議對案件的最終結果有多大的影響力都無法剝奪這點:見Wyatt v Vince [2015] UKSC 14; [2015] 1 WLR 1228, 判詞第2729 (Wilson勳爵),該判決獲翁喬奇法官於CKP v SYK案中援引並認可。 

牽涉分居協議的情況中的「提出因由」的歷史 

在英格蘭與威爾士 

Edgar v Edgar [1980] 1 WLR 1410中說明: 

  • 原則上,分居協議只是處理附屬濟助申索時需要考慮的其中一項因素; 
  • 給予這項因素多少比重取決於與訟雙方簽訂協議時的情況,包括協議的簽立會否因受不當壓力或濫用優勢等因素影響而失效、任何一方簽訂協議時知識不足或取得劣質法律意見和情況在協議簽訂後出現重大改變 
  • 然而(上訴庭Ormrod法官認為) 
    • 「以下的通用道理也重要:在得到稱職的法律意見下恰當並公平地簽訂的正式協議,除非有充分而實質的理由認定要求各方受協議條款約束有違公義,否則不應推翻該協議。」 
  • Ormrod法官援引並認可早年Wright v Wright [1970] 1 WLR 1219的判決,判斷該協議的存在「意味妻方必須呈上關於重大因素的表面證據證明她不須受分居契約中的妻方契諾(該契諾不允許她尋求任何進一步金錢或物業判令)的效果影響才合乎公義」(見判詞第1417頁) 

在香港 

  • L v C [2007] 3 HKLRD 819 
    • 上訴庭司徒敬法官於判詞第37段註記:「如果與訟雙方是作為具行為能力的人自由地透過商討分攤婚姻財產,那麼只要協議的締結不牽涉不公或有昧良心的情況、締結協議後又沒有重大、劇烈而未被預見的情況發生使其中一方蒙受不利,法庭便要使與訟雙方受其商討結果約束」 
  • 司徒敬法官確認了幾個可能讓法庭決定應該推翻協議的因素。除了上述的以外,還有: 
    • 雙方是否已按照協議內容行事 
    • 締結協議時,任何一方的判斷力有否受情緒、恐懼或對事實或法律的誤解削弱。 
  • 上述註記原則的背後有重大政策理由。司徒敬法官在判詞第38段又指: 
    • 「[上述原則]顧及長期而昂貴的婚姻訴訟會帶來相當大的創傷,以及和解的明顯優點,即相對之下訴訟的困獸鬥會令苦澀感發酵、令不確定感持續並阻礙雙方達至一刀兩斷,這對丈夫、妻子和孩子都沒有好處。婚姻法之所以具靈活彈性,正正是因為其核心中有以人為本的精神,而且每個家庭和每個個人的情況和需要複雜,又會因應不同的個人和境況而變化。雖然條例恰當地顧及到這事情,賦予法庭廣闊的酌情權,但法庭亦清楚說明了行使這酌情權時須遵守的各項原則,若這些原則不獲遵守,要維護協議的確定性及最終性將變得更艱難,不利於家庭的利益和個人應有的『決定自己如何過活和按照自己的信念追尋各自境遇中雙方互相同意值得追尋之物』的自由(Miglin v Miglin案)。」 

司徒敬法官一方面明白鼓勵和解和尊重協議兩者之間的「張力」,另一方面也明白法庭應保有確保判令公平的司法管轄權。「若協議『可推定為具決定性』,便能夠將[不確定性]減少到[可以接受]的程度,因為尋求推翻協議的一方須背負舉證責任提出充分而實質的因由說明不需尊重協議的理由。」 

無論是Edgar 案、L v C 案抑或其他案件,都沒有說這舉證責任會導致修改法庭須考慮所有因素的職責或變成對某種不容反悔原則的提出:Ormrod法官在Edgar 案中明確地駁回了這種說法(見判詞第1417頁)。 

Crossley v Crossley  

事實背景 

本案([2007] EWCA Civ 1491 (UKCA))中,與訟雙方結婚時各自都富有,他們簽訂了婚前協議,兩人的婚姻短暫,從20061月開始到20073月完結,沒有子女。妻子於20078月提出離婚呈請並於20079月發出了表格A,啟動表格E問卷程序。她聲稱丈夫未有披露重大的事情和向她隱匿財產。丈夫發出了傳票尋求法庭命令妻子提出因由以說明法庭為何應該如她要求般不按照婚前協議解決附屬濟助的爭議。 

法庭判決 

原審的Bennett法官給出指示,雙方的表格E不須附上證明文件,及妻子方須於其表格E中解釋為何婚前協議不能「一錘定音」。妻子提出上訴,指Bennett法官不應將丈夫方的傳票作為初步議題處理,又錯誤地未有應用必須應用的家事程序規則,以及阻止了她得到適當的披露和測試她指丈夫隱匿財產的推測。 

上訴庭Thorpe法官提出了以下論點: 

  • 原審法官沒有給出指示將丈夫方的傳票作為初步議題處理; 
  • 婚前協議只是其中一項因素,沒有剝奪法庭應用第25條的責任; 
  • 基於本案「頗為特殊」的事實背景,妻子方在第25條的應用下「非常可能」不能獲得進一步金錢判令; 
  • 家事程序規則的目的並非在於成為拘束法庭的繭,讓它不能因應與訟雙方的財務狀況和案件牽涉的議題採取明智的案件管理 

本案展示了「法官有酌情權要求案中任何一方提出因由說明為何附屬濟助申索的結果不應由合同協議定奪,無論該份合同的締結是在雙方分居後並在預料到會提出附屬濟助申請之下,抑或於婚前或婚後但婚姻關係破裂之前。」 

Crossley式傳票 

除非牽涉這種非常罕見的「Crossley類」事實背景,為了逼使對方提出因由說明為何婚前協議不應約束其申索而提出申請可說是不適當的。 

第一,訴訟的任何一方都有充裕的機會表明他將會要求法庭按照婚前或婚後協議就附屬濟助事宜下決定,例如在以下文書中: 

  • 呈請書 
  • 表格E 

第二,如上所記,法庭無論如何仍需要履行其第7條下的職責,應用LKW v DD案中的所有原則及所有關於婚前或婚後協議的案例,包括Granatino v Radmacher 案, SPH v SA 等。值得留意的是,無論是Radmacher女士或SPH v SA案中的丈夫均沒有另行發出「提出因由」傳票。 

第三,在此強調,傳票的發出不會修改法庭的程序。Bennett法官在Crossley v Crossley案中形容該案的婚前協議有機會做到「一錘定音」的說法雖然看似吸引,但律師不應受此誤導而向客戶給出法律意見(或據此游說說法庭)指可將給予協議的比重當作「初步」或「獨立」議題考慮。 

除非牽涉如Crossley案般罕見的情況,法庭駁回申請而造成延遲和帶來訟費後果的風險重大,見: 

  • V, RHM v V, ES (Crossley Application) [2019] HKFLR 513. 法庭駁回申請,認為申請並不適當。 
  • CKP v SYK 

除非牽涉此般罕見的案件,法庭如常地將婚前協議作為附屬濟助的一環來考慮和下決定才是可取的做法。 

法庭可以根據Crossley案修改相關程序,例如為披露或問卷添加限制。最近的改動(例如問卷的長度方面)已經大大修改了相關程序。法庭有相關權力,無須接獲傳票也能作出相關指示。 

相關建議 

值得考慮的是不再稱這些申請為Crossley傳票。它其實是提出因由的程序,能讓法庭留意到自身擁有的案件管理的權力並帶動高效的案件處置,尤其是在一方要求另一方提出因由說明為何後分居協議不應具約束力這種較經典的情況中:S v S (Ancillary Relief) [2008] EWHC 2038 (Fam). 

另一個建議是不應再期望發出的傳票,無論如何標籤,能夠修改法庭程序以將給予協議的比重作為獨立於其他第7條下的因素的議題處理。 

高嘉力律師行Caroline McNally 

柏承大律師事務所 彭思傑大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