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因由」框架是甚麼?
「提出因由」框架的應用廣泛而常見,包括在家事法庭,例如《領養規則》第17條下,須予送達通知書的任何人(例如當事兒童的親生父母)可到法官席前「提出因由」反對作出領養令,和《婚姻訴訟規則》第61條下,律政司司長可以「提出因由」反對暫准判令轉為絕對判令。
附屬濟助與「提出因由」
《婚姻訴訟條例》及《婚姻訴訟規則》均沒有訂立程序容許離婚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被要求提出因由爭辯附屬濟助應否受任何婚前或婚後協議管限。
雖然《婚姻訴訟規則》第6條曾被援引支持上述程序的存在,但區域法院翁喬奇法官於CKP v SYK案 [2021] HKFC 15; FCMC 2441/2007 (27 May 2021) 第15段裁定第6條「的作用不會是如果訴訟的任何一方未能『提出因由』爭辯他/她不應受呈於法庭席前的協議或安排約束,那麼他/她便會受其約束。」
法庭在所有附屬濟助申請中都必須考慮《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中列明的因素。這是法庭的法定職責,無論與訟雙方間的協議對案件的最終結果有多大的影響力都無法剝奪這點:見Wyatt v Vince案 [2015] UKSC 14; [2015] 1 WLR 1228, 判詞第27至29段 (Wilson勳爵撰),該判決獲翁喬奇法官於CKP v SYK案中援引並認可。
牽涉分居協議的情況中的「提出因由」的歷史
在英格蘭與威爾士
Edgar v Edgar 案 [1980] 1 WLR 1410中說明:
在香港
司徒敬法官一方面明白鼓勵和解和尊重協議兩者之間的「張力」,另一方面也明白法庭應保有確保判令公平的司法管轄權。「若協議『可推定為具決定性』,便能夠將[不確定性]減少到[可以接受]的程度,因為尋求推翻協議的一方須背負舉證責任提出充分而實質的因由說明不需尊重協議的理由。」
無論是Edgar 案、L v C 案抑或其他案件,都沒有說這舉證責任會導致修改法庭須考慮所有因素的職責或變成對某種不容反悔原則的提出:Ormrod法官在Edgar 案中明確地駁回了這種說法(見判詞第1417頁)。
事實背景
本案([2007] EWCA Civ 1491 (UKCA))中,與訟雙方結婚時各自都富有,他們簽訂了婚前協議,兩人的婚姻短暫,從2006年1月開始到2007年3月完結,沒有子女。妻子於2007年8月提出離婚呈請並於2007年9月發出了表格A,啟動表格E問卷程序。她聲稱丈夫未有披露重大的事情和向她隱匿財產。丈夫發出了傳票尋求法庭命令妻子提出因由以說明法庭為何應該如她要求般不按照婚前協議解決附屬濟助的爭議。
法庭判決
原審的Bennett法官給出指示,雙方的表格E不須附上證明文件,及妻子方須於其表格E中解釋為何婚前協議不能「一錘定音」。妻子提出上訴,指Bennett法官不應將丈夫方的傳票作為初步議題處理,又錯誤地未有應用必須應用的家事程序規則,以及阻止了她得到適當的披露和測試她指丈夫隱匿財產的推測。
上訴庭Thorpe法官提出了以下論點:
本案展示了「法官有酌情權要求案中任何一方提出因由說明為何附屬濟助申索的結果不應由合同協議定奪,無論該份合同的締結是在雙方分居後並在預料到會提出附屬濟助申請之下,抑或於婚前或婚後但婚姻關係破裂之前。」
Crossley式傳票
除非牽涉這種非常罕見的「Crossley類」事實背景,為了逼使對方提出因由說明為何婚前協議不應約束其申索而提出申請可說是不適當的。
第一,訴訟的任何一方都有充裕的機會表明他將會要求法庭按照婚前或婚後協議就附屬濟助事宜下決定,例如在以下文書中:
第二,如上所記,法庭無論如何仍需要履行其第7條下的職責,應用LKW v DD案中的所有原則及所有關於婚前或婚後協議的案例,包括Granatino v Radmacher 案, SPH v SA案 等。值得留意的是,無論是Radmacher女士或SPH v SA案中的丈夫均沒有另行發出「提出因由」傳票。
第三,在此強調,傳票的發出不會修改法庭的程序。Bennett法官在Crossley v Crossley案中形容該案的婚前協議有機會做到「一錘定音」的說法雖然看似吸引,但律師不應受此誤導而向客戶給出法律意見(或據此游說說法庭)指可將給予協議的比重當作「初步」或「獨立」議題考慮。
除非牽涉如Crossley案般罕見的情況,法庭駁回申請而造成延遲和帶來訟費後果的風險重大,見:
除非牽涉此般罕見的案件,法庭如常地將婚前協議作為附屬濟助的一環來考慮和下決定才是可取的做法。
法庭可以根據Crossley案修改相關程序,例如為披露或問卷添加限制。最近的改動(例如問卷的長度方面)已經大大修改了相關程序。法庭有相關權力,無須接獲傳票也能作出相關指示。
相關建議
值得考慮的是不再稱這些申請為Crossley傳票。它其實是提出因由的程序,能讓法庭留意到自身擁有的案件管理的權力並帶動高效的案件處置,尤其是在一方要求另一方提出因由說明為何後分居協議不應具約束力這種較經典的情況中:S v S (Ancillary Relief) 案 [2008] EWHC 2038 (Fam).
另一個建議是不應再期望發出的傳票,無論如何標籤,能夠修改法庭程序以將給予協議的比重作為獨立於其他第7條下的因素的議題處理。
高嘉力律師行Caroline McNally
柏承大律師事務所 彭思傑大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