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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F 对 R – 女同志提供卵子并由其妻子妊娠产子获宣告为「普通法父母」

2023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及私人客户

本所的祁志资深大律师,经何珮芝律师行延聘,并带领马力峰大律师,代表作为其孩子(“K”) 的诉讼监护人的申请人(生母“B”) ,根据香港法例第429章《父母与子女条例》(“该条例“) 第6条申请由法院宣告于促成K诞生的互惠人工受孕中提供卵子的答辩人(”R“)为K法律上的父母。

虽然R未能获法庭宣告为该条例所定的K的法定父母,但仍获宣告为K的普通法父母。

事实背景及条例现况 

女同性伴侣BR于南非成婚。 2020年下旬,BR进行了互惠人工受孕,由R提供卵子与匿名捐精者的精子结合受精,并将胚胎移植到B的子宫成长直至分娩。  

根据该条例第5部第9条,除了经历怀孕的那名女子外,「别无其他女子」可被视作所生婴儿的母亲(另见该条例第11条)。 因此,B成为了K唯一的法定父母。 B作为K的代表,透过申请该条例第6条下的父母身分宣告,寻求让R的「父母」地位获得承认。  

条文诠释 

不论是该条例第6条或其他部分,抑或是香港法例第1章《释义及通则条例》,都没有明文定义《父母》一词。 条文诠释的议题由此产生。 

虽然法官曾提醒自己诠释条文时有套用宪法原则的需要(见判案书第33段),但她却拒绝了这个做法,理由是本案属于宣告申请的法律程序,而非司法复核,而且反对这项申请的政府代表亦没有提出证据支持套用宪法原则(见判案书第2227段)。 

法庭认为采用惯常的诠释手法更可取,又将同性父母养育儿童的事宜留待立法机关处理(见判案书第145段)。 在这前提下,法庭套用了诠释条文的通用原则:(一)条例的总体立法原意及其对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原则的体现;(二)《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9条(见判案书第29段);(三)诠释条文所得的意义必须是条文用字所能意涵的(见判案书第30-31段);(四)将条例视作能够适应环境的改变(见判案书第32, 62 130段);及(五)根据《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0B条,条例的中文本和英文本同等真确(见判案书第103段)。  

条文应用 

法庭考虑了上述原则,裁定不可能宣告R是该条例第6条和第5部所指的《父母》,并同时承认这结论《荒谬》和《具歧视意味》(见判案书第120-125段)。 法庭得出的解决方案是宣告RK的普通法父母。 

法官的理据是该条例第5部没有具体指明适用的生育科技种类,所以适用于互惠人工受孕,该条例亦不只适用于不孕异性伴侣(见判案书第91-100段)。 因此,该条例第5部适用于BR。 第二,该条例第9条毫不含糊地订明了经历怀孕的那名女子必定是婴儿唯一的母亲,反映了将怀孕关系视作优先于基因关系的政策考量(见判案书第106-113段)。 

法官从语言角度分析该条例中「父母」一词,认为字面上指「父亲」和「母亲」,就诠释而言带有性别上的限制,不留有空间容纳「父亲」和「母亲」以外的「父母」(见判案书第101-103段)。 法庭认同此般诠释产生的结果违背该条例广义上的立法原意,即保障儿童在法律下的平等和秉承香港人权法案第2022条的精神保障儿童免受歧视(见判案书第120段)。 法官又认为该条例的有关条文对K构成歧视,剥夺了K一名法定父母,而相较于在该条例第10(2) 条下一名男子不论与孩子有无基因关系仍能轻易地取得父母地位的情况,该条例便更见荒谬(见判案书第122-125段)。 法庭根据何熙怡女男爵于Re G [2006] 1 WLR 2305 一案中形容的「亲生父母」的三个分类,判断R属于当中两类,即基因父母和社会/心理父母。  

尽管条文存在与立法原意的明显冲突(以及歧视性质),法庭仍拒绝按照申请人的要求诠释该条例第6条和第5部或作出宣告或以其他方式补救条文的立场。 

作为普通法父母的R 

法庭认为「父母」的定义未有随时间过去而变得僵化,并指宣告R属于Re G案中说明的「普通法父母」已是「力所能及的界限」。 

这个微妙的判决对K,BR而言可说是部分胜利。 然而,直到法庭鼓起勇气,直视合理化上述条文所产生的歧视、使R既做不成「母亲」又因自身性别不能做「父亲」的那道宪法难题之前,KR仍无法行使和执行众多条例赋予父母与子女的重要权利与义务(见判案书第142段)。 

请按阅览上述案件的判案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