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的祁志資深大律師,經何珮芝律師行延聘,並帶領馬力峰大律師,代表作為其孩子(“K”) 的訴訟監護人的申請人 (生母 “B”) ,根據香港法例第429章《父母與子女條例》(“該條例”) 第6條申請由法院宣告於促成K誕生的互惠人工受孕中提供卵子的答辯人(“R”)為K法律上的父母。
雖然R未能獲法庭宣告為該條例所定的K的法定父母,但仍獲宣告為K的「普通法父母」。
事實背景及條例現況
女同性伴侶B和R於南非成婚。2020年下旬,B和R進行了互惠人工受孕,由R提供卵子與匿名捐精者的精子結合受精,並將胚胎移植到B的子宮成長直至分娩。
根據該條例第5部第9條,除了經歷懷孕的那名女子外,「別無其他女子」可被視作所生嬰兒的母親(另見該條例第11條)。因此,B成為了K唯一的法定父母。B作為K的代表,透過申請該條例第6條下的父母身分宣告,尋求讓R的「父母」地位獲得承認。
條文詮釋
不論是該條例第6條或其他部分,抑或是香港法例第1章《釋義及通則條例》,都沒有明文定義「父母」一詞。條文詮釋的議題由此產生。
雖然法官曾提醒自己詮釋條文時有套用憲法原則的需要(見判案書第33段),但她卻拒絕了這個做法,理由是本案屬於宣告申請的法律程序,而非司法覆核,而且反對這項申請的政府代表亦沒有提出證據支持套用憲法原則(見判案書第22至27段)。
法庭認為採用慣常的詮釋手法更可取,又將同性父母養育兒童的事宜留待立法機關處理(見判案書第145段)。在這前提下,法庭套用了詮釋條文的通用原則:(一)條例的總體立法原意及其對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原則的體現;(二)《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9條(見判案書第29段);(三)詮釋條文所得的意義必須是條文用字所能意涵的(見判案書第30-31段);(四)將條例視作能夠適應環境的改變(見判案書第32, 62 及130段);及(五)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0B條,條例的中文本和英文本同等真確(見判案書第103段)。
條文應用
法庭考慮了上述原則,裁定不可能宣告R是該條例第6條和第5部所指的「父母」,並同時承認這結論「荒謬」和「具歧視意味」(見判案書第120-125段)。法庭得出的解決方案是宣告R為K的「普通法父母」。
法官的理據是該條例第5部沒有具體指明適用的生育科技種類,所以適用於互惠人工受孕,該條例亦不只適用於不孕異性伴侶(見判案書第91-100段)。因此,該條例第5部適用於B和R。第二,該條例第9條毫不含糊地訂明了經歷懷孕的那名女子必定是嬰兒唯一的母親,反映了將懷孕關係視作優先於基因關係的政策考量(見判案書第106-113段)。
法官從語言角度分析該條例中「父母」一詞,認為字面上指「父親」和「母親」,就詮釋而言帶有性別上的限制,不留有空間容納「父親」和「母親」以外的「父母」(見判案書第101-103段)。法庭認同此般詮釋產生的結果違背該條例廣義上的立法原意,即保障兒童在法律下的平等和秉承香港人權法案第20和22條的精神保障兒童免受歧視(見判案書第120段)。法官又認為該條例的有關條文對K構成歧視,剝奪了K一名法定父母,而相較於在該條例第10(2) 條下一名男子不論與孩子有無基因關係仍能輕易地取得父母地位的情況,該條例便更見荒謬(見判案書第122-125段)。法庭根據何熙怡女男爵於Re G [2006] 1 WLR 2305 一案中形容的「親生父母」的三個分類,判斷R屬於當中兩類,即基因父母和社會/心理父母。
儘管條文存在與立法原意的明顯衝突(以及歧視性質),法庭仍拒絕按照申請人的要求詮釋該條例第6條和第5部或作出宣告或以其他方式補救條文的立場。
作為「普通法父母」的R
法庭認為「父母」的定義未有隨時間過去而變得僵化,並指宣告R屬於Re G案中說明的「普通法父母」已是「力所能及的界限」。
這個微妙的判決對K,B和R而言可說是部分勝利。然而,直到法庭鼓起勇氣,直視合理化上述條文所產生的歧視、使R既做不成「母親」又因自身性別不能做「父親」的那道憲法難題之前,K和R仍無法行使和執行眾多條例賦予父母與子女的重要權利與義務(見判案書第142段)。
請按此閱覽上述案件的判案書。